2011年的县(区)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公民独立参选已经引起了较广泛关注,仅仅从已经出现的情况看,就可以说这次选举正在开创以市场政治为价值取向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小岗村。
我国公民对本国宪法的了解度和认同度显然还有待提升,国家应该为这个提升过程注入一些推力。①本文试以前文为基础,讨论一下我国的宪法适用彻底摆脱司法化的歧路回归正轨的方式方法问题。
因为我国公职人员的选拔任用,候选人之间较少竞争,对宪法、法律事务不太熟悉不会影响他们当选或得到任用。宜循宪定或法定程序矫正宪法司法化现象显露的偏颇。在洛阳种子案的纠正过程中,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发挥了应有的监督功能。发展是硬道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宪法立法适用,适时启动或激活宪法监督适用机制,解释宪法。对我国来说,关键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要在加大宪法立法适用力度的同时,尽快激活宪法本身规定的监督适用机制。
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宪法发展中无疑是一种非主流现象,但人们永远不可能用批判、批评或简单化地对援引宪法的做法下禁令的办法来克服这种现象。但我国法律、法学界部分人士在推崇普通法院适用宪法制的同时,似乎大都并没有注意到它的这一面,而是竭力扩展或主张扩展法院权限。更为重要但又容易被忽略的是,由于房地一体的特性,因此房屋丧失了所有权,那么房产之下的土地的所有权在事实上也自然就随之丧失。
⑤分别见现行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二款。也许在国人的潜意识里,土地国有制是一个漂亮、积极、正面的概念。实际上,1982年宪法第九条第一款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即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但这也并不影响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将所有的城市土地规定为国有。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26直到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中才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即:一方面回避了土地原本的所有权归属,另一方面则承认可以获得使用权。以该《记录》为行动纲领,以本地革命委员会通告时间为准,在革命的名义下,用极端的办法在事实上将本城市的私有土地收归国有。
总之,城市土地国有制其实已成为我国整个土地制度的关键和症结所在。否则,不仅不符合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也更为现行宪法所申明的尊重保护人权、保护私人财产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宪法精神不相一致。二、基本维持建国前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1956年在我国历史上,土地包括城市土地基本上以私人所有制为主。而私有制既可以是单个的私人所有,也可以多人的集体所有,例如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都是一种多人集体所有制。
计划经济已被实践不断证明其谬误而被摒弃,并在宪法上都已经被否定。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修宪后的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07BFX026)的阶段性成果。其次,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限期使用,但是在转让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而且在拆迁时没有补偿。而且,给予相应的补偿、给予适当补偿很显然将确定补偿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委诸行政机关。
尽管1975年宪法是文革的产物并被认为是最左的宪法,尽管其序言中高昂宣布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并删去了1954年宪法中明确保护私人财产的有关规定,但也并未从宪法上明确追认1954年到1975年间国家通过各种运动获得土地的合法性,也更未明确规定将城市土地另外。而且在其后,随着市场化改革深入又引发了当时修宪时所始料不及、且必然会更为尖锐的一系列问题。
这是目前已知最早的,主张一次将城镇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政策性文件。⑦1947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
总之,实际上从1954年宪法至1982年宪法中这些相似性的规定只是专门调整自然资源的,而城市土地并不属于这些规定的调整范围。由于集体所有土地同属于公有制形式,因此可能相对较好处理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一个以规范与程序为基本信念的职业群体,倘若以非规范化与非程序化的方式进行监督,其效果可想而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监督的集体性。
参见《13个省级人大出台决议决定助推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0-08-02。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2)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相对于人大监督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
注释:[1]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主要在三个意义上使用:(1)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
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是对国家法律遵守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机关。
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们在性质、原理、程序、效力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
针对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直接监督对象,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决议、决定要求被监督者依法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2]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的这两条规定说明,检察机关的职权在于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
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
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